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专题专栏 / 行政执法专栏

马尔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马府复决〔2023〕4号】

发布时间:2023-06-14
字体:
访问量:
分享到:

马府复决〔2023〕4号

申请人:吉XX,男,公民身份号码XXX,住址:四川省乐山市X。

被申请人:马尔康市公安局。

申请人吉XX对被申请人马尔康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梭)行罚决字〔2023〕71号)不服,于2023年4月12日向马尔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马公(梭)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对申请人处以200元的罚款)决定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2023年2月3日9时30分许,申请人看见在梭磨乡马塘村久马高速11分部隧道出口王XX办公室内,工友阿X叶X被王XX、俞XX等人殴打,后申请人进入办公室进行拉架,虽与阿X叶X是工友,但申请人在整个过程中确确实实并未参与双方之间的斗殴,也未对任何人出手,在整个事件当中,申请人仅仅作为旁观者和证人进行了劝架,并且被误伤构成了轻微伤。但在被申请人作出的马公(梭)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申请人进入办公室后与王XX、王X等人发生抓扯并相互扭打,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认为,如果自己参与了本次打架斗殴事件,对他人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是,当时场面一度混乱,申请人本是出于好意进行劝架,但在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申请人的劝架行为被认定为是斗殴行为,申请人作为劝架者被认定为事件的参与者,不仅身体受到了误伤,反而还要受到行政处罚,实在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因此,申请人请求查明案件事实,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马公(梭)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还申请人一个公平正义的结果。”

被申请人称:“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马尔康市公安局马公(梭)行罚决字〔202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是对申请人调查的违法事实清楚。2023年2月3日9时30分许,吉XX看见在梭磨乡马塘村久马高速11分部隧道出口王XX办公室内阿X叶X、阿X留X和王XX、俞XX、王小X等人相互抓扯和殴打对方,后吉XX进入办公室和王XX、王X相互抓扯和扭打。二是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是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明辨自己的行为,当时申请人看见自己的侄儿阿X叶X、阿X留X和王XX、俞XX、王小X等人相互抓扯和殴打,申请人进入办公室后和王XX、王X相互抓扯。申请人进入办公室内应当予以劝阻双方人员的违法行为,而不是积极参与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王XX、俞XX、王X、王小X、林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申请人进行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三是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在对申请人的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受案登记、立案、现场勘查、调查询问、鉴定、辨认、处罚告知并送达(由于申请人已离开我市进行电话告知),最后审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遵循法律的规定进行。四是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申请人吉XX提出的撤销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调查核实(事实部分之前有陈述)申请人不是单纯的进行劝阻双方人员,而是积极参与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当事人王X陈述他看见申请人手持一根钢管进入办公室后与王XX开始相互扭打;当事人王小X陈述他看见申请人进入办公室后与王XX开始相互扭打;当事人林XX陈述他看见申请人手持一根钢管进入办公室后与王XX开始相互争吵;当事人王XX陈述申请人进入办公室后站他面前不让对方上前劝阻,他再次想上前劝阻时申请人用拳头给他左胸上打了一拳。为了查明案情、固定证据,有当事人王X、王小X、林XX、王XX等人的辨认笔录、陈述、现勘等证据进行佐证,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存在,已构成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申请人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采纳。”

本机关于2023年4月12日依法受理该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案与阿X叶X、阿X留X的复议案进行了并案书面审理,经审理查明:2023年2月3日9时30分许,吉XX看见在梭磨乡马塘村久马高速11分部隧道出口王XX办公室内阿X叶X、阿X留X和王XX、俞XX、王小X等人相互抓扯和殴打对方,从公安机关的证据显示吉XX进入办公室后与对方人员王XX、王X进行抓扯和扭打,参与了与对方人员的“群架斗殴”。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电话录音等证据证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被申请人2023年2月3日受理案件,2月8日立案,3月1日审批办案期限延长3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3月29日经过审批作出对申请人吉XX罚款200元(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梭)行罚决字〔2023〕7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梭)行罚决字〔2023〕71号),自由裁量范围通过四川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均衡量裁系统裁量,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马尔康市公安局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马公(梭)行罚决字〔2023〕7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马尔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马尔康市人民政府

                 2023年6月6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