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马尔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04
字体:
访问量:
分享到:

马尔府办规〔2023〕4号

各乡(镇)、市级相关部门:

    《马尔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件:马尔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马尔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10日

附件:

马尔康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交易秩序,提升服务水平,保障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区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乡村集贸市场、临时交易点、季节性临时销售点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以食用农产品现货零售交易为主,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固定的交易场地、配套设施和服务的零售场所。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为食用农产品交易提供场地、设施以及服务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条 市、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统筹、组织、协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场监管、经信、林草、住建、公安、财政、应急、综合执法、农业畜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为成员单位的马尔康市农贸市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市场监管局,具体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建设、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等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市市场监管局主要负责人兼任。市市场监管局是农贸市场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市人民政府制定扶持农贸市场发展的政策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发展。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并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四条 农贸市场具有公益性。市市场监管局应当制定市场用途认定标准,确定专用于出售农副产品和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区域比例。

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局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实行登记注册,对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进行商事登记,向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小餐饮、小作坊许可证。

第六条 市市场监管局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综合协调和行业主管部门,承担以下职责:(一)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农贸市场管理行业规范、市场用途认定标准、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协调农贸市场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二)依法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农贸市场内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移交市综合执法局处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三)负责农贸市场内环境卫生、划行归市、摆卖秩序、市场用途等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信、林草、住建、公安、应急、综合执法、农业畜牧、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消防救援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禁止不正当竞争和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鼓励支持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依法成立、加入行业组织,建立行业公约,推进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有序发展。

第三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市市场监管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按照合理配置、方便居民的原则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专项规划明确但实际具有农贸市场用途的市场,经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明确为农贸市场的,纳入农贸市场管理。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通过产权转让合同取得农贸市场产权的,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不得改变农贸市场原有用途。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用途的,应当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依照本办法查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农贸市场建设规范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新建农贸市场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前向所在地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市场监管局签署意见,并经自然资源部门进行初步选址后,各有关部门按照政策和项目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新建、改建和扩建农贸市场,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审查中须征求市场所在市市场监管局意见或者须有市市场监管局参与审查。项目建成后,应当经验收合格并到市市场监管局办理农贸市场营业执照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对农贸市场地块进行规划调整的,市政府有权关停取缔。

第四章经营规范

第十七条 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的证照。农贸市场开办者如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告知市市场监管局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等显眼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市场开办者名称、管理人员及其分工、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健康教育等事项。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对经营内容、食品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管理、收费标准等经营管理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便民利民原则,按照市场布局设计和国家食品安全管理规定进行划行归市,设置入场经营的商品区域和市场摊位。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销售者进行登记管理。在农贸市场内临时销售自产农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服从管理,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遵守市场经营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外的公共场地摆设食用农产品临时摊点。农贸市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已形成的占道农贸市场,市市场监管局应当联合市综合执法局等部门及时采取措施,依法依规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第二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应当承担经营秩序、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和建筑安全的管理责任,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二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环境卫生、计量管理、消费纠纷处理、治安以及消防等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落实。

第二十五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一)建立并落实农贸市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每年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账、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四)查验场内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等资料,并留存相关复印件不少于六个月;(五)对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或者检测合格后方可入场销售;(六)定期对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七)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相关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建立并落实清洗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制度,遵守区域隔离、定期休市的相关规定;(八)定期检查食品安全事故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九)发现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市市场监管局和市综合执法局;(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并落实公共安全管理制度,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公共安全主体责任:(一)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二)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三)做好农贸市场建筑物、构筑物、特种设备等安全管理工作;(四)定期进行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并在农贸市场内公布;(五)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演练,保障应急疏散通道畅通;(六)按照规定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安防监控设施,并确保正常运行;(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安全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一)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落实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有关规定,及时清扫场地,保持场内整洁有序;(二)建立巡查管理制度,组织督促做好各责任包干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摊位(店面)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三)设置符合标准的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督促场内经营者分类投放垃圾,按照要求对垃圾进行分类和处理;(四)对超出摊位(店面)范围经营、乱泼乱倒、乱搭乱建等损害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五)做好防疫消毒和病媒生物防控工作,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确保市场内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履行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一)按照农产品种类合理设置功能区,实行分区销售;(二)核验和复印保存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对入场临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进行登记;(三)督促场内经营者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四)在明显位置设置若干符合要求的公平秤方便消费者使用;对市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向当地市场监管局备案,并配合市市场监管局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不得使用未申请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五)在农贸市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栏,及时公布农贸市场内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电话和经营者信用等信息;(六)及时劝阻、制止超出摊位(店面)范围经营、乱搭乱建等行为,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价格欺诈、欺行霸市等违反经营秩序行为的,立即报告相关部门;(七)建立消费纠纷调解机制,配合消费者协会和相关部门对消费投诉进行调查处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经营秩序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相关许可。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在摊位(店面)外摆摊设点、占道经营或者堆放商品等物件;(二)落实卫生保洁制度,履行摊位(店面)区域清扫保洁义务,保持摊位(店面)卫生整洁及经营工具、商品和包装干净整洁、摆放整齐,做到商品归位、垃圾入篓、排水到沟,不得乱堆乱扔、乱拉乱挂、乱倒乱泼;(三)按照规定亮照、亮证经营,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有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四)不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五)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六)按照保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并配备与之相适应的贮存设施;(七)从事动物、动物产品经营或者提供宰杀加工服务的,应当符合动物疫病防控以及环境保护的相关要求;肉品经营者应当在摊位(店面)明显位置公示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不得销售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及肉类制品;不得在农贸市场内屠宰猪、牛、羊等大型活畜;(八)禁止利用农贸市场进行野生动物非法交易、运输、食用;(九)使用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十)不得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十一)不得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垄断货源,哄抬价格或者串通操纵农副产品价格;(十二)不得有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禁止使用明火作业、乱拉乱接电线和经营、使用、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害农贸市场公共安全的行为;(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经信、农业畜牧、林草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贸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形成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并按照各自职责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局应当依法对市场经营秩序、农产品质量安全、食品安全、计量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商业欺诈、无照经营和价格等违法行为线索及时移交市综合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综合执法局应当对农贸市场周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将农贸市场及其周边纳入监督范围,实行实时动态监管,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农牧局应当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农贸市场的畜禽类屠宰和检验检疫、动物防疫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存在的违法行为线索及时移交市综合执法局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林草局应当依法查处农贸市场内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市卫生健康局应当对农贸市场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指导、督促,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局应当对农贸市场及其周边治安秩序、农贸市场周边道路停车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应急管理局应当依法进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检查辖区内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八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农贸市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农贸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消费者以及其他公民、法人、组织的投诉、举报,并按照规定时限告知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场开办者、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负有农贸市场监管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农贸市场监管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直接责任和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9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由马尔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与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为准。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